程序简化适用情形增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迎来重要制度安排

2018-09-07 11:02:47    来源:金融时报    访问:    

此次修正案草案亮点在于增加了股份回购适用情形、简化了决策程序、新增库存股制度,让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操性大大增加,并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了股份回购制度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的重要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将迎来重要修订完善。9月6日A股开盘前,证监会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回购有关规定的建议,现就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修正案草案亮点在于增加了股份回购适用情形、简化了决策程序、新增库存股制度,让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操性大大增加,并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了股份回购制度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的重要制度安排。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完善有利于发挥股份回购制度在服务国有企业改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现行回购制度功能未充分发挥

  证监会前期部署的重点工作正逐步落地。继8月31日证监会就沪伦通业务监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后,证监会在深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改革方面又迈出步伐。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于8月上旬召开的党委会和主席办公会对沪伦通、上市公司回购等工作均有安排:抓紧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促进上市公司优化资本结构、提升投资价值;抓紧推进沪伦通各项准备工作,争取年内推出。

  那么,完善股份回购制度为何能成为证监会重点推进的工作之一?股份回购对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作用何在?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据了解,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即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等。除股东对合并、分立持有异议的收购情形外,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份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分析人士认为,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回购的原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包括增强投资者信心、自由现金流管理、EPS(每股盈余)最大化、优化财务杠杆、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计划等。

  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依法开展了相应的股份回购活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的范围较窄,决策程序不够简便,缺乏库存股制度,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股份回购制度的应有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本次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显示,2014年以来,沪深两市约有2169家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其中,主动回购148家次,金额约529.36亿元,包括减资82家次,合计367.61亿元;用于实施股权激励66家次,合计161.75亿元。相比而言,被动回购2021家次,主要为购回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股票,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93%。此外,有统计显示,2014年至2017年,境内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1.5%。同期,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4127起、2086起,回购总金额与其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比例分别为43.57%、49.50%。

  上市公司维稳股价诉求强烈

  就目前状况而言,造成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股份回购制度在稳定市场、回报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的因素较多。起草说明表示,从制度层面看主要有3个方面,即回购情形规定不足、程序要求不尽合理、库存股制度缺失。

  而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起草说明显示,1987年美国股灾发生后,约有650家公司宣布回购本公司股票,加上此前已宣布回购的350家公司的持续回购行为,提振了市场信心,对稳定股市起到了重要作用。

  星石投资向《金融时报》记者表示,今年以来上市公司再现回购潮,上市公司维稳股价诉求强烈。从规模上看,今年以来上市公司回购家数和回购金额大幅上升,在近3个月尤其明显。截至9月6日,今年以来共发生642笔股份回购,去年同期仅为345笔;累计回购金额达到236亿元,去年同期仅为52亿元;而最近3个月回购规模达到151亿元。与2008年以来回购潮相比,本次回购潮规模明显增大。

  业内人士表示,现行公司法基于传统公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市场需求,将回购的合法事由限定于四种特定情形,不能有效发挥股份回购的市场功能和作用,无法适应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股市大幅下挫过程中,尽管有大量上市公司股价已经低于每股净资产,但是,因回购情形限制,公司无法适时采取回购措施,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

  三大方面补齐回购制度短板

  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补齐制度短板,急须修改公司法有关条款。据了解,本次修正案草案坚持问题导向,通过专项修改公司法股份回购有关条款,为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股份回购制度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的重要制度安排。

  修正案草案主要在三大方面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包括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以及建立库存股制度。

  业内人士表示,一般现行情况下,我国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而本次修正案草案在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方面,明确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股份。

  值得一提的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意义积极。由于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

  而本次修正案草案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3年。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

[责任编辑:杜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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