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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法院顺利执结车位纠纷案

2023-03-30 07:48:54    来源:中国基层网    访问:    

近日,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结一起车位纠纷案,执行期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各执一词,在执行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释法明理和沟通劝导下,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该案顺利执结。

案情简介

2015年,原告陈某在株洲某小区购买了一处房产,同时,该房产开发商赠送给陈某该小区某车位使用权,后陈某因债务纠纷将房屋改签给张某,后张某再次出售给韩某,但均未涉及车位使用权的变更。现原告陈某与房产所有权人韩某就车位使用权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被告韩某向原告腾交所占有车位并向原告支付车位占有使用费1420元。之后,韩某将车辆驶离了涉案车位,并表示平常只偶尔停放。陈某认为韩某的车辆虽驶离,但未通知其,且韩某的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不认可这种交付方式,认为韩某应支付车位占有使用费为12000余元。

案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为尽快兑现胜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时间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并讲述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后果。但执行期间,双方对于车位交付时间问题各执一词,执行法官本着善意、文明、柔性执行理念,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通过情、理、法等角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调解后,陈某同意作出让步,不收取被告12000元的车位占有费,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办案效果。

法官提示

执行标的物的交付,承担交付义务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受让一方,而并非以沉默的方式交付,因为交付时还需对标的物涉的质量、数目等进行核对确认,如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损害或交付不能还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付标的物的承受一方,在收到标的物后,还须及时检验标的物品并保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湖南讯/陈勇)

[责任编辑: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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